无船承运人恳求享用海事补偿职责约束
货主向无船承运人邮寄一批价值200万元的货品,无船承运人装箱后,以邮寄人身份,交付给海上实践承运人运送。海上实践承运人在运送途中产生沉船,导致货品全损,共丢失价值2000万元(其间包含其他货主的货品价值1800万
法院根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则,承运人与实践承运人都负有职责,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职责,二审终审判决承运人与实践承运人对货主丢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。
诉讼过程中,海上实践承运人作为船只所有人,根据海商法第204条的规则,即“船只所有人、救助人,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补偿恳求,能够按照本章规则约束补偿职责。前款所称的船只所有人,包含船只承租人和船只运营人”提出并享用了海事补偿职责约束,货主从海上实践承运人处仅分得10万余元赔款。
在二审终审判决之后,依法履行无船承运人的过程中,无船承运人向法院提出海事补偿职责约束恳求。在无船承运人能否成为海事补偿职责约束主体这一首要问题上,货主抗辩建议,从主体上看,无船承运人不是船只运营人,不契合海商法第204条规则的海事补偿职责约束主体条件。无船承运人辩驳以为,从主体上看,其是承运人,当然便是船只运营人,契合海商法规则的职责约束主体条件。两边对主体问题展开了剧烈地争辩,关于无船承运人恳求补偿职责约束一案,现在正处于二审审理之中,尚没有得出终究的定论。